本報記者 柳姍姍 彭冰 本報通訊員 牛敬良

一男子駕駛電動二輪車發(fā)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,保險公司以其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為由拒絕賠付,該拒賠主張能獲支持嗎?近日,吉林省四平市兩級法院辦理了這樣一起案件。

2020年6月,龐某通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險。2025年3月,龐某駕駛電動二輪車發(fā)生交通事故去世,其妻子張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,保險公司以“龐某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,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”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。張某認為,涉案電動車并非保險免責條款中所界定的“機動車”,協(xié)商未果后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。

一審法院認為,龐某系無證駕駛機動車且保險公司已就相關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,而無證駕駛屬于法律禁止性行為,據(jù)此認定保險公司的免責主張于法有據(jù)。張某不服,提起上訴。

四平中院認為,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車輛是否屬于該保險公司免責條款中的“機動車”。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》第三十條規(guī)定,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,保險人與投保人、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,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;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,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。

承辦法官孫桐表示,本案中,龐某所購某品牌電動車的技術參數(shù)符合非機動車標準,案涉電動二輪車應依法定性為非機動車;诖,駕駛該類非機動車無需申領機動車駕駛證,且該車輛因?qū)傩圆环,客觀上無法在車輛管理部門完成機動車號牌及行駛證的登記手續(xù)。同時,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未明確界定“機動車”范圍,且案涉車輛不符合條款約定的“機動車”標準,保險公司以“龐某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”為由提出的免責主張不成立,最終,法院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張某給付保險金。目前,該判決已生效。

“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提供方,依法負有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,僅以‘投保人簽名’或‘形式化回訪’等主張已履行義務,不符合法律規(guī)定!睂O桐說,電動二輪車作為普及度較高的日常交通工具,其屬性界定存在法律標準與公眾認知的差異,導致相關保險理賠糾紛頻發(fā)。在此背景下,保險公司若將特定類型電動二輪車納入機動車免責范疇,必須在合同中以顯著方式作出明確約定,并就條款含義、適用范圍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充分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。

責任編輯:吳雅晶

編輯:王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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